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 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3日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地級以上,下同)統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實行全省統籌。
單位、單位分支機構應當在注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含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任何單位不得拒付。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地力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職工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九條 單位確實沒有能力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期繳納,并提供財產抵押。經核實、批準后,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后,單位及其職工應當補繳緩繳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滯納金。補交的利息按城鄉居民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全部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個人。緩繳期滿后仍不能按規定繳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繳,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清算人、單位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單位享有和承擔原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十三條 實行全省統籌前,各市應當按照當年失業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上繳調劑金的比例需要調整時,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市上繳調劑金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或者繳費不滿一年但本人仍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規定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職工按規定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簡稱繳費年限)。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前未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手續的,重新就業前后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重新就業前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手續的,重新就業后繳費年限重新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以下簡稱領取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核定: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失業核定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
失業人員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后,其未領取期限自行結轉至下次失業時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的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但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已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尚未領取期限不再結轉。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但不得高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領取期間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給予不超過本次醫療費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補貼。
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失業后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繼續參加當地的基本醫療保險,原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改由失業保險基金負擔,原由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其失業保險金中代扣代繳,前款規定的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費補貼相應取消。失業保險金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低于當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原由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改由失業保險基金負擔。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參照當地企業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其家屬。
失業人員死亡后失業保險金停發,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家屬領取。
失業人員死亡后其家屬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本人身份證、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和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手續。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參與犯罪活動死亡的,其失業保險金停發,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不予發放。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之前患嚴重疾病住院治療或者死亡的,參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享受減免費的職業介紹服務,并可以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職業培訓機構參加一期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職業介紹費、職業培訓費減免標準和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的補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并且所在單位已按規定為其繳納失業保險,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原單位所在地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繳費年限長短,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一次性生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或者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達不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規定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單位和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的信息,建立繳費記錄并保證其完整、安全,辦理失業保險關系及待遇接轉手續;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制度、會計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審核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資格,核定領取期限和待遇標準,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四)受理職業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的申請;
(五)為單位、職工免費提供失業保險咨詢、查詢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和發放失業證工作,并負責為失業人員提供再就業服務和出具相關證明。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審核有關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申清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并將結果及有關事項告知申請者本人。
第二十八條 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失業保險。單位職工人數增減和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終止(撤銷)時,應當在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終結失業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規定每年向職工定期如實公布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單位應當及時為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告知其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將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人員名單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轉入地的標準執行,由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發放。
失業人員原單位與戶籍不在同一統籌地區和戶籍跨統籌地區遷移需要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按國家規定計算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一并轉移。
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失業證或者流動人員就業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辦理申請領取或者轉移手續的,每超過一個月減少一個月的失業保險待遇(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二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勞動爭議的裁決、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持身份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流動人員就業證,辦理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申領手續。
第三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自辦妥申請領取手續的下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足額發放。
失業人員應當憑身份證、失業證或者流動人員就業證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資格驗證,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出現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如實報告。經驗證具備領取資格的,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單證到指定的發放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按規定辦理領取資格驗證手續的,視同已重新就業。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和職工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單位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所涉及基金不轉移。跨省轉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和職工遵守失業保險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依法處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調查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行為時,有關部門、單位、人員應當給予支持、協助,不得干預、阻撓。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單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瞞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保或者補報補繳,逾期不參保或者不補報補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單位逾期拒不繳納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滯納金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
第四十一條 單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失業人員不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農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規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單位按失業人員、農民合同制工人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總額的二倍給予一次賠償。
因單位不及時為失業人員或者農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導致失業人員、農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的,由單位負責賠償。
第四十二條 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違反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按規定上繳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四條 單位與職工或者失業人員因失業保險事項發生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職工或者失業人員對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單位和職工或者失業人員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是指除了自動離職(含因自動離職被除名)和因本人原因并由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兩種情形以外的中斷就業。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